

本案系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对规范装修行业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规避风险具有多重警示意义。案涉房屋装修期间,装修公司存在多处不当行为:违反装修施工时间规定,深夜施工扰民引发邻里投诉;施工质量不达标,厨房橱柜百叶门多处工艺粗糙;合同约定不明,开关插座型号约定含糊致产生争议;撤场前恶意剪断电线等。业主方则未依约支付装修款,且因缺乏证据留存意识,自行整改前未固定装修公司施工瑕疵的证据,维权时面临举证难题。本案从施工质量、合同约定不明、证据留存等多个维度,暴露了部分装修企业存在漠视合同约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乱象,也提醒消费者需强化合同意识、证据意识,规避装修风险。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2024年7月1日,杨某(发包人、甲方)与某X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某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承包方式部分承包,总价款72,000元,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款)的5%。
合同签订生效后,如甲方确认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乙方应在报价中列出详细的收费项目。施工日期2024年7月2日开工,施工工期为60工作日。工程款付款时间表: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付款时间签订合同当日,付款比例30%,金额21,6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比例35%,金额25,200元;油漆工进场前,付款比例30%,金额21,600元,验收通过当天,付款比例5%,金额3,600元。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第七条第2项违约责任,返工材料与返工人工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整改(返工)的项目不能达到约定的工程质量,甲方自行修复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人工费与材料费和赔偿甲方的其他相关损失。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违约责任第8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有权停工,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工期顺延。
同日,双方签订报价书,涉及本案争议部分的报价:地漏安装2个,单项合计216元;厨房橱柜部分:1.厨房整体橱柜5,199.20元,生活阳台理石导台0元,封管(石英石)200元,百叶门板制作150元。
2024年7月1日开始,双方在微信群内沟通施工进度。2024年7月22日,某X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发现阳台漏水……我已经通知物业了,物业维修工在附近修其他家,等下过来。”
2024年8月9日,杨某在微信群中表示:“再怎么说凌晨三点多别人都在睡梦中也不好施工的呀,邻居会怎么想我说我呀。”某X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是的,很抱歉,师傅后面都不会晚上干活了。我已经严肃的跟师傅说这个事情了……”杨某回复:“你跟我说周末二天不好施工邻居要休息的不然会投诉的,现在跟我说浇地坪必须凌晨做的,师傅跟我说你们邻居很好的,晚上八点施工都没人说,我的邻居好别消耗好的邻居情分……”某X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业主您好!物业我已去了,我已打过招呼了,下次不能再这样了,星期六、日不能施工……我已说过林师傅了,叫他以后注意。”杨某回复:“停工换师傅。”
2024年8月16日,某X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发送信息:“2024年8月16日项目阶段:油漆,今日施工内容:墙泥找平……”
2024年8月29日,某X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里表示:“现在因楼上漏水以及客户主动要求停工且客户没有按期缴纳装修三期款,工程无法继续施工。”
2024年7月1日,杨某支付某X公司装修首付款21,600元,2024年7月19日,杨某支付水电验收第一笔款10,000元,2024年7月20日,杨某支付水电验收第二笔款15,200元,2024年7月20日,杨某支付拆墙补墙款8,000元。2024年8月25日,杨某支付5,000元。
2024年9月4日,杨某向微信名为风某的案外人支付500元,2024年9月20日支付1,700元。2024年9月20日案外人向杨某发送微信:“我下午去给你装大理石跟门板,你下午过去,可以过去吧?我下午去给你装掉好了。”杨某回复:“好的。”同日,案外人黄某出具2,200元收据,收款事由柜门大理石材料人工。
原告某X公司诉称,装修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施工场地进行了装饰改造,2024年8月16日,前两期工程已完成,油漆工准备进场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款项21,6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并要求原告继续进行施工,2024年8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2024年8月30日,原告准备于当天完成全部工程并进行交付,但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赶离场地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585.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总工程款72,000元,扣减51,800元已付款,减去工程未做部分:包括主卧窗帘盒348.30元,次卧的窗帘盒349.60元,35个没做的插座1,295元,减去厨房橱柜的风管和百叶门制作350元、金刚网纱窗150元、隐形边框窗纱600元、卫生间集成照明68元、厨房集成照明136元、卫生间地漏108元、挂壁式电视机PVC管预埋210元,即为原告主张金额。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除某X公司已经扣减的金额外,装修工程款应当扣减厨房橱柜及百叶门板整改的安装费2,200元,不同意仅扣减350元。202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约定卫生间做两个地漏,但是原告只做了一个,该笔整改费用为5,000元,不同意仅扣减108元,涉案工程还存在洗衣机上大理石倾斜、卫生间移门轨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500元。
反诉原告杨某诉称,按照双方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某X公司应当最迟于2024年9月24日完成施工,并达到工程质量要求,但是某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及施工期限进行装修,在未完成装修施工的情形之下,某X公司擅自单方面撤离房屋,导致房屋内灯具、纱网、开关插座、卫生间地漏、窗帘盒等多处设施设备未予装修或安装。杨某自行购买安装了灯具、开关插座等,并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厨房橱柜及百叶门板进行了整改安装。某X公司既没有按照期限完成施工,也不符合质量要求,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判令某X公司支付杨某违约金5,000元。
反诉被告某X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某的反诉请求。2024年8月29日双方发生争吵,导致某X公司无法进入房屋进行装修,并非某X公司主观导致工程逾期,按照某X公司计划,2024年8月29日可以完成全部工程。针对杨某要求扣除的款项,杨某没有提供证据去证明厨房橱柜存在问题,某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毕,不存在违约。关于卫生间5,000元,地漏合同报价108元,即使将卫生间进行拆除重装,1,500元是重做的合理价格,某X公司同意按照2,000元对重装地漏进行补偿。杨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洗衣机上大理石板倾斜以及卫生间移门轨道存在质量问题,也从未提出异议,某X公司没有违约情形。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装修合同于2025年3月5日解除,针对2024年8月29日停工原因,某X公司表示,2024年8月29日杨某因安装开关与其要求不一致,以及之前施工扰民造成不好影响,双方爆发了争吵导致双方不欢而散,开关只装了十个,其他开关电线都是裸露在外面,与杨某发生争吵之后某X公司施工人员被清场,因为电线裸露在外面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施工人员想进房间把电线处理掉,但是无法进入,就把外面总线的电线剪掉了,某X公司本可以在2024年8月29日完成施工,但是杨某要求施工人员清场,并非某X公司原因导致无法按约施工完毕。杨某表示,双方产生纠纷是因为某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施工,也没有在约定施工期限内完成施工,某X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后续还存在恶意剪电线的行为。
针对卫生间地漏,某X公司表示,在水电交底的时候,因为卫生间下水管只有一个,湿区淋浴房的地漏以及淋浴房内台盆的用水量很大,如果干区再安装一个地漏容易反水,有使用隐患,经过某X公司说明,杨某同意不在干区做地漏,在水电验收以及泥瓦工贴砖的过程中,杨某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仅同意扣除108元的地漏价格,如果法院认定某X公司需要对于地漏进行拆除重装,某X公司同意按照2,000元的价格对重装地漏进行补偿。
针对厨房橱柜,杨某表示,某X公司量过几次尺寸都不对,只做了一半,厨房橱柜框架装进去了,但是侧板、门板,包括底板很多尺寸都不对,导致没办法装进去,也没有大理石,2024年8月29日某X公司撤场后,杨某自行请橱柜师傅进行整改,对门板、侧板、底板进行加工,因而产生了加工费,从时间节点上看,某X公司施工的橱柜存在质量问题具有合理性。 2025年6月6日,住得香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对杨艳要求按照2,200元扣除厨房橱柜整改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已做装修工程部分,双方应据实予以结算,针对某X公司要求杨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杨某主张2024年7月20日支付的8,000元应予以扣除,法院认为,该笔费用转账备注写明为拆墙补墙款,某X公司已对该笔费用进行了合理解释,对于杨某要求扣减该笔款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杨某主张洗衣机上大理石倾斜、卫生间移门轨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5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某亦未提出过异议,某X公司撤场后案涉工程一直由杨某自行使用,其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合同报价单上明确约定卫生间有两个地漏,某X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只安装一个地漏,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难以认同,杨某主张的卫生间地漏整改费用5,000元过高,某X公司认为整改费用2,000元,考虑报价单的报价金额及实际损失等因素,卫生间地漏整改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在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针对杨某主张扣除2,200元的橱柜整改费用,某X公司不持异议,法院在装修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鉴于某X公司主张的装修款已经扣除108元地漏费用、350元厨房橱柜的风管和百叶门制作,结算后杨某还需支付某X公司装修款12,843.10元。
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对方构成违约,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2024年8月16日油漆工进场后,杨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是某X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扰民等行为,杨某对于施工质量亦持有异议,2024年8月29日双方就施工问题产生争议后,某X公司剪断电线亦有不当。鉴于某X公司、杨某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不当行为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考虑到双方过错、争议由来、施工进度、施工过程,本案双方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为宜,故法院对某X公司、杨某主张的违约责任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Z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2,843.10元; 二、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Z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提起上诉,2025年9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是业主对居住空间的情感投入与品质追求的体现,却常因行业信息差、履约周期长、业主个性化需求多样等特点陷入纠纷困局,本案装修过程存在装修公司施工不规范、合同约定不明等问题,暴露了部分装修企业存在漠视合同约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乱象,是家装合同纠纷中双向违约与举证责任博弈的典型案例,如何厘清双方工程款结算争议及明确违约责任,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是家装案件中的审理难点,本案在事实认定及对违约后果处理具有典型的警示与教育意义。
一、工程款结算审查要点
工程款结算是家装合同纠纷的核心争议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法院审查一般结合合同约定与举证责任双重维度展开。首先,工程款结算应以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为基础,对施工项目、材料规格、单价、付款节点等约定内容进行严格核对。就本案而言,某X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需逐项核对已施工项目,并且核查未施工项目进行扣减,而杨某提出的各项扣款主张,一般也需以合同约定或双方合意为前提。
其次,对于当事人缺乏合同明确约定的主张,则应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识别责任承担主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工程款扣减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一般需提供照片、检测报告、沟通记录等证据证明瑕疵存在及费用不合理;若举证不能,其扣减主张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同样,主张工程增项一方,需要对于提供照片、沟通记录、增项单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本案中本案杨某主张因施工质量瑕疵、整改产生的费用扣减,杨某因未举证大理石、移门轨道的质量问题,相关扣款诉求未被采纳,仅卫生间地漏整改费因某X公司自认违约,法院结合实际损失酌定扣减金额。
最后,对装修过程中的增项费用、整改扣款金额的具体认定,法院需结合市场行情、实际施工成本、双方沟通记录等综合判断合理性。如无法确认,则需要通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以签订合理金额。
二、合同解除的责任厘清
家装合同解除的责任认定,需实质审查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先后、违约严重程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双方纠纷的核心诱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因施工扰民、施工质量心存不满,装修公司则因杨某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提出停工,双方缺乏沟通意识,最终导致2024年8月29日矛盾升级,双方行为共同导致施工停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因双方违约行为均与合同解除存在直接关联,故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双向违约的风险警示
本案中双方的双向违约行为,为装修行业与消费者分别敲响了风险警钟:
对于装修企业而言,需严格恪守合同约定,明确施工项目、质量标准、工期等核心条款,避免因约定模糊引发争议;规范施工行为,遵守施工时间要求杜绝扰民,施工质量需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发生纠纷后不得实施恶意损害业主财物等行为;强化沟通与服务意识,及时回应业主合理诉求,争议发生后应通过协商解决,而非采取过激方式导致矛盾升级。
对消费者而言,增强合同意识,签订合同时仔细核对条款,对模糊内容要求装修企业书面补充,避免陷入“口头约定”的举证困境;注重证据留存,施工过程中通过拍照、录像固定施工瑕疵,沟通记录、付款凭证等需妥善保存,为维权提供证据支撑;理性履行合同义务,按约支付工程款,若发现施工问题应书面提出异议并留存凭证,避免因直接拒付工程款构成自身违约,加重维权难度。

装修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通过故意漏报、模糊条款或不合理拆分项目等方式先低价签约后增项提价的行为属于“恶意增项”。“恶意增项”系因装修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致,在与业主就增项产生争议后擅自停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依法应认定装修公司构成违约。业主虽作为守约方,如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季某与上海L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签订《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季某委托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对涉案黄兴路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总价款为53,500元,写明合同价款以预算为准,不增不减,合同附件中也对装修各项进行了列明。合同签订后,季某依约甚至超期支付了装修工程款50,825元。2023年4月4日,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拿三张与合同附件预算单格式相同,内容相仿的表格,要求季某签字确认。因见表格左侧有勾有叉,且内容相仿,季某误以为是要对预算单中项目当前的施工进度予以确认,故签名,对方在此期间并未对表格作任何说明。2023年4月9日,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突然告知之前所签的表格实为确认新增装修内容,要求季某立即支付表格中的46,799元工程款,否则停止装修。涉案房屋进行翻新装修,如今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以季某不支付新增价款为由擅自停工,导致季某家人被迫长期租房居住。季某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总工程款为53,500元,且强调以预算为准,不增不减。季某作为发包人,理应对工程进度及项目有决定权,新增的装修工程款已接近原合同价款,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在无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单方面让季某进行签名,随后便以不履行先前合同中的项目作为要挟逼迫季某支付其中的46,799元,其行为具有一定欺诈性,且季某对在表格上签字这一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对于增加新的项目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内容,鉴于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装修构成违约,合同应于2023年4月9日解除。据此,季某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向季某返还装修工程款20,555元;3.判令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向季某支付违约金(按每日35元自2023年4月9日计算至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向季某赔偿租房损失21,000元。
被告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季某的诉讼请求。现场施工并经季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已经远超季某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需要向其返还工程款的情形。因季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增加款项造成工程延期,根据合同约定己方有权停工且顺延工期,季某还应按照每日35元向己方支付违约金。双方从未协商过解除合同,既然季某起诉要求解约,己方也同意解除,实际上2023年4月9日合同已因双方实际举动解除,具体解除时间由法院裁判。租房损失亦无法确认。鉴于施工期间应季某要求对工程项目变更增加,季某在《工程项目变更单(工程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并已施工完成,后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工程变更部分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项目变更结算单》,结算价为46,799元,季某于2023年4月4日签字确认,但季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项目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时100%付清),己方多次催促但其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并在己方工作人员上门沟通施工时纠集多人进行殴打,导致无法再进场施工。现季某拖欠装修工程款25,617元(原合同预算单已施工33,507元+电工及其他工程变更增加10,637元+泥工工程变更增加25,681元+木工工程变更增加3,112元+油工工程变更增加3,505元,现场已做合计76,442元,减去已支付装修款50,825元,尚欠25,617元),季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增加工程项目变更款,需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35元违约金。据此,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季某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25,617元;2.判令季某支付违约金(按每日35元自202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法院经审理查明:季某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建筑面积32.9平方米,施工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53,500元,以预算为准(合同附件)。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款)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甲方确认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乙方应在报价中列出详细的收费项目。自2023年2月18日开工,施工工期为60个工作日。第四条 工程质量与验收 5.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增减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向乙方提出,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实施,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第六条 工程价款及结算 1.双方约定按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5%;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竣工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100%。第七条 违约责任 2.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35元;8.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有权停工,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35元,工期顺延。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第十条 其他约定 1.隐蔽工程终身保修;2.以预算为准,不增不减。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单由甲乙双方于2023年2月14日签字确认,载明总价53,582元,另有以下备注内容:7.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变更、增加、减少,按现场实际发生结算,弱电按15米每根头计算超出15米按实结算,水电因变化因素较多由电工现场交底按甲方要求施工按实结算,所有工程结算增加、减少款甲乙双方在油漆工进场前结算清楚并付清,以多退少补为原则;10.本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按现场实际情况合理操作为准,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程项目变更增加或减少甲方需确认工程项目变更单并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单价、费用以预算单及变更签字单为准,在分批付款阶段双方结算清楚并付清,以多退少补为原则;12.本预算单墙面顶面批嵌、涂料平方面积为闭口不做增减,门窗洞柜子背面面积不扣,涂料调色200元一种不包维修,木工制作柜子抽屉因轨道、人工另算150元每个,泥工墙砖阳角需现场磨边则单边人工按15元每米计算,玻化砖不含厂家倒角,特殊拼花砖、大规格砖、特殊贴法、玻化砖上墙等特殊情况按实际发生人工费另计。
2023年2月14日,季某向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转账16,050元;2023年3月3日,沈建强向吴松乐转账18,725元;2023年3月31日,沈建强向吴松乐转账16,050元。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就上述三笔款项均向季某出具收据。
另查明,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季某签署过《工程项目变更单(电工工程及其他工程报价单)》《工程项目变更单(油工工程报价单)》《工程项目变更单(泥工工程报价单)》,其上均载明项目、工程量和单价,上述三份变更单最后一行客户签字后载明:我同意做以上所填项目,以上项目已做;所填内容为双方现场交底实际施工已发生工程量及工程项目变更报价,作为结算依据请客户核对清楚签字确认,按原始预算单多退少补。
2023年4月4日,双方签章的《L某空间设计·装饰工程变更结算单(合同附件)》载明总价46,799元,部分项目与金额如下:1.强电箱1套760元,实做工程量;2.弱电箱1套300元,实做工程量;3.铲墙到红砖72平方米2,160元,实做92平-预算20平;4.铲除后粉刷72平方米5,616元,实做92平-预算20平;5.专用煤气管780元,实做工程量;6.插座电线排放100米880元,实做300米-预算200米;12.水电线路开槽51米1,020元,实做71米-预算20米;14.水电线路封槽62米744元,实做82米-预算20米;15.厨房下水排放1项400元,实做工程量;16.卫生间下水排放2项800元,实做工程量;17.阳台下水排放1项400元,实做工程量;23.墙面滚胶水加固59.2平方米2,841.6元,实做工程量;25.门窗套修补8边1,160元,实做工程量;26.地面防水12.45平方米846.6元,实做17平-预算4.55平;27.地面抬高18平方米3,060元,实做工程量;28.磨45度角24米720元,实做工程量;34.地面找平18平方米1,404元,实做工程量;35.柜体补平方10.5平方米2,205元,实做15平-预算4.5平;37.抽屉2个300元,实做工程量;39.顶面铲除涂料层18平方米360元,实做工程量;40.墙体阴阳角找直1项1,400元,实做工程量。
审理中,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陈述,除前述电工、泥工及油工变更单之外,季某还签署过木工变更单,四份变更单签署后双方于2023年4月4日签署变更结算单对变更后项目进行最终结算,实做工程量为新增项目,季某亦签名予以确认。季某称签字时对方并未告知是变更的单子,而且是几张叠在一起签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对方当时指到的都是预算单中已经做过的内容,己方想到确实已经施工且合同约定不增不减就没有顾虑地签字了。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补充到,变更单上每次签字的笔都不一样,如果是叠在一起签字不可能反复更换签字笔,且签字时均明确告知相应内容。关于工程项目变更,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称系由季某提出,但无法提供除季某签字的变更单以外的其他依据;季某则称合同约定变更内容应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实际上对方并未与己方协商一致,也没有签订变更协议,而是擅自增加装修项目后欺骗己方签字,作为专业装修公司在出具设计方案时理应对施工项目及费用有充分认知和预估,不应将预算错误转嫁由季某承担。此外,季某还称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在原预算单中约定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出新的增加项目缺乏依据,且金额高达4万余元,违反了合同中工程款增减幅度不超过总价款5%的约定,在季某拒绝付款后即停工,构成根本违约。
2023年4月9日,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项目经理陆克超通过微信向季某发送:“黄兴路房屋装修工程水电隐蔽工程、木工、瓦工都已结束,油漆工墙面处理、批嵌也已完成,但你还有工程项目变更增加款迟迟未付,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配合我公司正常施工,以免工期延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季某回复:“多少价位,我怎么不知道变更和增加,你什么时候变更和增加的,怎么做的时候不告诉我,怎么这么突然吓到我们了,合同上写明不增的”。2023年4月15日,陆克超再次向季某发送前述内容催讨工程增项款。
2023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23年4月7日11时许,吴某在涉案房屋内,因房子装修费用问题产生纠纷,随后吴某被陈某、秦某、沈某殴打,经调解,三人赔偿吴某5,0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
季某另提供租赁合同一份,为了证明其另行租房产生了租金损失,但未能提供转账或收据等租金支付凭证并称租金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为此还提供出租人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因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与季某对原合同预算单与多份变更单中项目是否实际施工产生争议致无法就已完工部分价款达成一致,根据季某申请,经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Y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4年10月12日,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外部分根据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提交的变更结算单单价计算,已完成装修价格59,043元,其中争议金额18,345元;合同外部分按施工期时市场信息价计算,已完成装修价格50,663元,其中争议金额13,211元。另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合同内无争议金额为32,945元,争议金额为8,974元;合同外部分根据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提交的变更结算单单价计算的无争议金额为7,753元,争议金额为9,371元;合同外部分根据季某主张按照施工期间市场信息价计算的无争议金额为4,507元,争议金额为4,237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季某发表质证意见仅认可合同内无争议部分32,945元,其余均不予认可;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则全部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己方已完工部分为76,442元。对此,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与鉴定单位意见及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首先是合同内与合同外无争议部分,因系实际发生工作量,应予以确认,至于合同外部分究竟是以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主张的变更结算单中单价还是季某主张的市场价为计算基础,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施工过程中季某曾就多个工种签订过变更单且在变更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鉴于其上均已列明单价,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签名负责,故应以变更结算单载明单价为准。据此,合同内与合同外无争议部分应为40,698元。其次是合同内争议部分,多为隐蔽或拆除工程,鉴定单位陈述无法勘测或即便凿开也无法判断抑或是现场已不可见,季某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金额为8,974元。最后是合同外争议部分,1.厨房下水排放1项400元,现场可见3项,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主张均为新做,而季某仅认可2项并主张1项为原有,鉴定单位无法判断;2.封下水管2根630元,与下水排放工程量一致;法院认为,季某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应以现场可见为准,对以上争议项予以确认;3.打洞4个140元,现场可见10个,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主张为11个,另外1个为隐蔽工程,季某仅认可7个,另外4个为原有;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翻新装修,季某主张部分洞为原有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该项不予确认;4.墙面滚胶水加固44.3平方米2,569.4元,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表述此项施工部位为全部墙砖,季某不认可并称原合同墙砖铺贴已有胶水材料,属于重复计取;法院认为,原合同预算单中已按照面积对墙砖铺贴进行了主材、辅材与人工计费且明确载明有胶水,故季某的主张有相应依据,对该项不予确认;5.门窗套修补1边145元,季某仅认可修补防盗门一边,另一边不认可,此项为修补工程现场已不可见;法院认为,变更结算单此项工程量为8边,现防盗门已安装完毕,应认定另一边修补完成,予以确认;6.地面抬高20.5平方米1,988.23元,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表示水泥砂浆抬高7公分,季某只认可抬高3公分;法院认为,此项为隐蔽工程,鉴定单位表示现场地面即使凿开亦无法判断系原有地面还是施工抬高部分,季某虽部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应以现场为准,具体金额以变更结算单中3,060元为准,扣除无争议部分已计取金额1,490.92元,确认争议部分计取1,569.08元;7.磨45度角28.6米856.8元,季某表示此项应包含在原合同墙砖铺贴中,不应单独计算;法院认为,鉴定单位表示此项为铺贴墙砖的必要施工工序,季某的主张有相应依据,不予确认;8.抽屉2个300元,现场阳台柜有2个抽屉,季某表示抽屉单价已包含在原合同柜子中,不应单独计算;法院认为,原合同预算单对阳台柜与柜门单独列项,其中阳台柜按展开面积结算,变更结算单中亦列有抽屉,应以现场实际施工为证,予以计取;9.顶面铲除涂料层14.4平方米288元,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表示此项施工部位为卧室顶面,季某则称卧室顶面是墙纸,应是铲除墙纸;法院认为,鉴定单位表示此项为铲除工程,现场无法判断原有卧室顶面是涂料还是墙纸,变更结算单中亦列有此项,鉴定单位核减面积后所计价款应予确认;10.墙体阴阳角找直1项1,400元,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表示此项施工部位为卧室墙体四角,PVC护角,季某主张原合同墙顶面批嵌中已包含PVC护角,不应单独计算;法院认为,原合同预算单中已按照面积对卧室墙顶面批嵌进行了主材、辅材与人工计费且明确载明有PVC护角,故季某的主张有相应依据,对该项不予确认。据此,合同外争议部分应计取金额为3,985.65元。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为53,657.65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沪0110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季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L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所签《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23年4月9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L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季某损失6,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季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L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支付装修款2,832.65元;四、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L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7日作出(2025)沪02民终100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海L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裁判认为: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与季某所签涉案装修合同及附件预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履约过程中,双方就增项工程款产生争议致涉诉,审理中双方对合同解除与解除日期均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涉案装修合同于2023年4月9日解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现本案争议在于合同解除后的装修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负担与损失赔偿问题。
关于装修工程款结算,双方对季某已支付工程款50,825元并无争议,鉴于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造价为53,657.65元,故法院对季某诉请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在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反诉主张范围内支持季某再向其支付工程款2,832.65元。
关于违约责任负担与损失赔偿,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承包方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作为专业装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准确制作装修预算,遗漏数个项目、工序致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高额增项,其虽主张增项均系季某提出,但无法就此提供确凿依据。在双方明确约定以预算为准、不增不减且没有项目变更时竣工结算的增减幅度不超过总价款5%的情况下,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与欠缺装修经验的普通消费者季某先低价签约再增项提价,并且在季某就增项提出质疑后停止施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属违约。季某作为守约方,依法负有减损义务,且在履约过程中未清楚查看内容即签名确认项目变更单与变更结算单,对纠纷的产生亦负有相应责任。从本案查明的履约事实来看,2023年4月9日、15日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均通过微信催讨增项款,过程中甚至发生上门催要遭殴打的情况,法院认为季某应在4月23日公安机关调处殴打纠纷后的合理期间内认识到涉案装修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逾期交付赔偿35元每日的约定,结合涉案房屋面积、空置时长、租金标准及双方过错等因素,法院酌定就违约责任与租房损失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应赔偿季某6,000元。至于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反诉提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活品质的要求不断提高,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已极为常见。无论是新房入住前的精雕细琢,还是老房翻新时的匠心改造,都离不开装饰装修这一重要环节。而多数业主业对装修专业知识与建材市场行情了解并不充分,如签约时再贪图便宜则极易落入装修公司精心设计的增项陷阱,最终造成自身权益受损。为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维护装修市场良好秩序,从而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下文结合法律规定对案例中所涉装修公司“恶意增项”行为的性质及相应主体的责任承担作简要评析。
一、装修公司“恶意增项”属于违约行为
(一)“恶意增项”的内涵与常见情形
“恶意增项”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一般指装修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通过故意漏报、模糊条款或不合理拆分项目等方式,先低价签约再增项提价的行为。结合装修施工的不同阶段,“恶意增项”有如下常见情形:拆改阶段,未将拆墙、新建墙体包含在合同内,开工后加价;未明确垃圾清运费用,后期以距离远、楼层高为由额外收费;未提前说明新建墙体挂网、植筋等工艺,施工时加价。水电阶段,水电按米数或点位计费,工人故意绕线、增加点位数量;未明确电线、水管品牌或规格,施工时以“质量升级”为由加价;未提前告知强弱电箱移位、防水高度增加等,后期要求增项。瓦工阶段,未将瓷砖铺贴工艺(如拼花、斜铺)包含在报价内,施工时加价;未提前说明地面找平、美缝等项目,后期额外收费。未将包立管、窗台石、踢脚线等项目包含在合同内,施工时加价。木工阶段,未就吊顶造型复杂(如双眼皮顶、弧形顶)提前报价,施工时按项收费;未将窗帘盒、背景墙等项目包含在合同内,后期加价;未明确木工材料品牌或规格,施工时以“质量升级”为由加价。油漆阶段,未将墙面基层处理(如挂网、找平)包含在合同内,施工时加价;乳胶漆调色、多色施工未提前说明,后期收费;喷涂工艺未提前告知,施工时按工艺收费。
(二)“恶意增项”属于违约行为
合同严守原则,又称“契约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和基石。它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严守原则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强调合同效力优先性。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应依据合同内容来确定,而不是单方面的意愿。其次,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不仅要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如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货款),还要履行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产生的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且履行过程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再次,非经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反悔、修改合同内容或单方面宣布合同作废,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形。最后,违约将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强制力保障。
就“恶意增项”行为产生原因而言,并非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改变原有设计或提出设计变更所致,而是装修公司未能按照其自行提供的图纸设计及装修报价进行施工所致,属于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该等擅自变更属于对合同严守原则的违反。本案中,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作为专业装修公司,遗漏数个必要项目、工序从而与季某以较低的价格签约,而后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其自行提供的图纸设计及装修报价施工,反而提出大量、高额增项,显然违反合同严守原则。尤其在季某以合同约定总价不增不减且己方未提出变更为由就增项部分提出异议后,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非但未继续进行装修施工,反而擅自停工致使季某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显属违约。
二、“恶意增项”的责任承担与守约方减损义务
(一)装修公司“恶意增项”的责任承担
如前已述,“恶意增项”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行为,则应在违约责任视域下检视装修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具体到装饰装修案件中,装修公司“恶意增项”所产生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逾期完工损失与逾期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违约责任的过程中,应注重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下文将会提到的减损义务规则。本案中,尽管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恶意增项”构成违约,但是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经仔细查看即就对方提供的变更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对后续双方发生增项款支付争议负有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亦应一并考虑。
(二)业主作为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
守约方减损义务,也称为“减轻损失义务”,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性质上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它不是守约方必须向违约方履行的付款、交货等义务,而是守约方对保护自身权益应尽的责任。如果守约方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的后果是其自身权利的限制或丧失,即无权就本可避免的扩大损失要求赔偿,而不是向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关于守约方减损义务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审判实践中,就该条款的适用应注意两点,一是减损义务的产生并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而仅以相对方违约为前提;二是守约方主观上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客观上减损具备切实可行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就增项产生争议致装修搁置,甚至发生上门催讨增项款遭殴打的严重肢体冲突,此后双方亦未再就装修事宜进行过沟通,尽管当时双方未明确解除装修合同关系,但季某对于上海L某公司宝山分公司不再履约应有一定认知,并应在冲突发生后的合理期间重新委托他人继续施工,以防止房屋空置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结语
装修公司先低价签约后增项提价的“恶意增项”行为,不仅破坏了装修市场竞争秩序,亦严重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对装修公司责任承担予以明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引导装修公司诚信经营,发挥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作用。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实践中还存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在此情形下施工义务方能否以此为由免除责任。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此规定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如果不发生履行迟延,那么在不可抗力发生前债务能够履行完毕,如果这样的前提不成立,无论是否发生履行迟延,之后的不可抗力均将导致“不能履行”,那么债务人依然可以免责。故适用该规定应查明不可抗力发生前是何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本案即是对该规则的典型适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H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2020年8月8日,贺某(甲方、委托人)与上海某H公司(乙方、设计方)签订《全案设计委托合同》,约定上海某H公司为贺某的房屋进行装修设计,设计费105,000元。
2021年1月16日,贺某通过案外人某扬公司支付上海某H公司设计费52,500元。
2021年3月29日,贺某通过某Y公司支付上海某H公司设计费21,000元。
2021年4月11日,贺某(甲方、发包方)与上海某H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1版)》,约定:工程地点。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133㎡。工程承包,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方式。工程期限186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7日。工程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26万元,(包含新建施工、基础施工)。若本工程实行工程监理,甲方应当与具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批的工程监理公司另行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并将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监理工程师的职责等通知乙方。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60%,金额为156,0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0%,金额为52,0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20%,金额为52,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余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贺某通过某Y公司向上海某H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上海某H公司于该日进场施工。
对于竣工时间,贺某确认涉案房屋装修于2022年11月12日基本完成,最后收尾结束贺某于2022年11月19日入住。上海某H公司未进行任何反馈,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另查明,贺某在2020年9月25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房屋面积为133.75平方米,租金为9,500元每月,租期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合同到期后,贺某续租至2022年2月,租金标准未变。2022年2月12日,贺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房屋面积为132平方米,租金为1万元每月,租期自2022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合同到期后,贺某续租至2022年11月12日。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尚有104,000元未付。贺某主张未付金额在其诉请中抵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期至2021年10月17日止,但实际装修工程直至2022年11月12日才竣工,上海某H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考虑双方装修总金额、上海某H公司实际施工天数、贺某租房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等,酌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8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上海某H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海某H公司主张因贺某未支付中期工程款(第二笔工程款),故工期应顺延,该主张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2.王某公司主张未按期完工,责任在于贺某方,以及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发生疫情封控免除违约责任,该主张是否具有相应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中期工程款付款条件的问题。法院注意到,2021年8月贺某方提出“工程发生这么多事情的情况下,第二笔款付多少,什么节点付”,上海某H公司人员回复“关于进度款,我建议仍按照原合同,即瓦工贴砖完成、吊顶完成后支付第二笔款”。故可以认定,瓦工、吊顶完成为第二笔款支付条件之一。2.贺某方是否存在逾期支付中期款的情况。鉴于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21年10月17日全部完工,2021年12月23日,贺某方人员催促上海某H公司卫生间和淋浴间吊顶需要抓紧落实,上海某H公司人员回复已安排,可见此时涉案房屋吊顶并未安装完毕。故可以确定2021年12月23日吊顶仍未完成,中期工程未完工,上海某H公司显已违约。2021年12月23日后中期工程何时完工,上海某H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中期工程完工日期的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贺某方2022年2月21日向上海某H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表示中期款和逾期违约金、损失等进行抵消,具有相应事实依据,贺某并未构成逾期支付中期款。上海某H公司以中期款未按时支付为由主张工程延期,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为2021年10月17日,而上海某H公司主张的疫情影响发生在2022年3月,如果上海某H公司按照约定工期完工,则本案工程工期并不会受到疫情影响。故按照上述规定,上海某H公司要求免除责任,并无依据。2.至于上海某H公司还抗辩由于贺某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法院注意到上海某H公司对于该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实难采信。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责任的归属;2.上海某H公司未能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施工后发生了不可抗力,上海某H公司能否以此为由免除违约责任。
1.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责任在于施工方上海某H公司。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7日,但实际装修工程直至2022年11月12日才竣工,显已逾期完工。施工方上海某H公司提出贺某未支付中期工程款以及后续工程款,并且贺某在此期间存在过错作为抗辩。对于贺某未付工程款的意见,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过半,是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然本案中,贺某提交的其丈夫与上海某H公司工作人员岳某微信聊天记录可显示,2021年8月双方仍在对闭口合同范围进行沟通协商,且岳某回复中提到第二笔款项付款时间在“瓦工贴砖完成、吊顶完成后”;2021年12月23日,贺某丈夫催促岳某卫生间和淋浴间吊顶需要抓紧落实,岳某回复已安排,可见此时涉案房屋吊顶并未安装完毕;2021年12月27日,双方还在就瓷砖事宜进行沟通,此时未到中期款付款条件。上海某H公司已经逾期的情况下,贺某丈夫在2022年2月21日向上海某H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已经表明中期款和逾期违约金、损失等进行抵消,故上海某H公司以贺某未付中期款作为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贺某是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装饰装修施工确实需要施工方与业主方进行配合,尤其是业主方需要自购相关材料、电器等进行安装的。但根据贺某提交的其丈夫与上海某H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上海某H公司工作人员在装修过程中多次认可贺某反馈的施工管理差、施工质量需要完善等情况,并且施工人员自身就存在拖延情况,上海某H公司并未对其工序需要贺某配合进行举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贺某在此期间存在过错,故法院对于上海某H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无法采纳。上海某H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内完成施工,构成逾期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上海某H公司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此规定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如果不发生履行迟延,那么在不可抗力发生前债务能够履行完毕;如果这样的前提不成立,无论是否发生履行迟延,之后的不可抗力均将导致“不能履行”,那么债务人依然可以免责。适用该规定应查明不可抗力发生前是何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前文已述,上海某H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主要原因系该公司施工管理差、施工质量需要完善、施工人员拖延等自身原因;贺某一方对于逾期完工并未任何过错;且不可抗力发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21年10月17日之后;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如果上海某H公司不迟延,则本案工程能够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完成,则涉案工程施工就不会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故上海某H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