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回应民生关注,具有较强现实意义。装修纠纷是群众生活中高频发生的民事争议,尤其“因施工质量引发的装修款及维修纠纷”是典型矛盾。本案精准聚焦该痛点,明确装修公司质量责任底线,既为业主维权提供清晰司法指引,也警示装修企业重视质量,切实解决群众“住有所居、居有所安”的现实需求。
二、裁判规则清晰,引导行业规范发展。本案围绕“装修款项结算”“质量责任认定”核心问题作出裁判,兼顾权益平衡,判决既未因质量问题完全否定装修公司的价款请求权,也未纵容施工方规避质量责任,实现了“业主付合理尾款”与“装修公司担修复义务”的利益平衡。同时,通过司法裁判强化装修行业“质量为核心”的正确导向,引导企业提升施工标准,对规范装修市场秩序、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三、审理模式高效,彰显司法便民理念。该审理模式为“付款争议与质量反诉”并存的民生类纠纷,法院将业主的质量反诉与装修公司的尾款本诉一并审理,避免当事人陷入多轮诉讼,体现了司法服务便民、高效化解矛盾的理念,符合基层社会治理对纠纷快速解决的需求。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K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戈某某、朱某某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上海市金山区某某别墅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220,000元;后双方又于2021年 4月2日签订了另一份《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就上海市金山区某某别墅的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增加了部分项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增加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原告于 2021年4月22日 开工,在施工期间双方经协商再次增加项目费用381,868.9元及维修费用9,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月30日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结算金额为875,000元,现已支付818,050元,剩余56,950元尾款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尾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9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支付违约金23,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95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9日起以同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称:两被告系坐落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了装修案涉房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和2021年4月2日签订了两份《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合同》,装修合同金额总计为60万元。此后,原、被告之间又增加了部分装修工程,2022年底,原告认为该部分的装修价格为381,868.9元。同时,在原告装修施工期间,被告发现案涉房屋地下室存在渗水情况,曾多次要求被告保证合格的装修质量、查明渗水原因,做好防水施工等工作,但直到装修完工,地下室渗水的质量问题还是没有解决。2023年1月3日,经被告委托上海某J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装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认为原告装修的工程的总价应在其原有的报价基础上扣除123,420.5元。2023年1月11日,被告委托上海某J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经该公司验收后认为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22处不合格的情况。为此,被告告知原告上述情况,但其不予认可。2023年1月20日,原告提出装修款的总价为87.5万元,对此,被告对装修总价表示认可,但认为还应扣除123,420.5元,原告否认扣除123,420.5元的事项。被告认为,只要原告将渗水的质量问题解决掉,其他事情都可以商量。但时至今日,案涉房屋地下室渗水的质量问题迟迟未能得到解决,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秩序。综上,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据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对反诉原告住宅的装修装饰验收不合格部分和地下渗水等质量问题进行返修或者无偿修理。2.要求原告承担因鉴定产生的房屋敲墙、保洁、防护损失共计10,000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总价应当以已经结算的875,000元为准,被告还欠原告56,950元,所以原告不需要返还任何款项。关于装修质量的问题及敲墙等费用,原告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的,没有不合格的情况,渗水是案涉房屋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11日,两被告因案涉房屋室内装修所需,由被告戈某某与原告签订《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价款22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订合同当日付款30%,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35%、油漆工进场付款30%,验收通过当天付款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100元,工期顺延。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结清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提出方按结算价款20%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工龄约定地下室防潮墙砌到顶(墙厚12厘米,单墙)。
2021年4月2日,因增加工程所需,由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施工面积405平方米,部分承包,总价款38万元,施工日期自2021年4月22日开工起,工期180日。《合同二》其他主要条款同《合同一》。
原告就案涉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施工。后续两被告又增加了部分工程,两被告聘请案外人上海某J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验收报告》和《工程量审核计算报告》,认定工程总计应退123,420.5元。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23年1月20日上午,由原告方将手写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上载“经协商总装修款总额结算价款为875,000元......于2023年处理(1)地下室漏水问题;(2)涂料开裂问题;(3)阳台瓷砖脱落问题后结清”。被告朱某某当天回复“漏了洗衣房瓷砖空鼓更新;吊顶及墙面多点开裂修复;二楼地板找平涉及到的相关后续费用”原告方称“我空点再手写下”被告回复“好”。两被告已支付818,050元,剩余56,950元未付。
审理中,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冶检测认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就案涉房屋地下室装修部分渗水原因进行鉴定。中冶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出具中冶检测司鉴[2024]质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鉴定,案涉房屋地下室内装修部分渗水原因为:5.1影音室北侧外墙渗漏水原因系北侧新砌筑外墙防水失效所致。5.2储物间北侧外墙渗漏水原因为:(1)地下室外墙1处穿墙管道曾经未封堵,雨水倒灌至室内;(2)地下室外墙2处穿墙孔内防水已失效,水沿穿墙孔内渗漏至室内。5.3客厅东侧外墙渗漏水原因系外墙窗洞砌筑封堵处防水施工处理不当所致。5.4内衬墙、室内隔墙根部渗漏水系内衬墙(含底部排水沟)外侧未设置防水措施,导致外墙渗漏水积存在排水沟内并沿墙根部及地面内渗所致。
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对漏水部分部位进行了维修,但尚未完全修好。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结合查明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案涉工程价款。原告主张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为875,000元,被告则认为还应当扣除监理公司计算的漏项123,420.5元。对此,一则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曾经将875,000元结算金额及后续需要维修的项目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且对维修项目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足以证明其对结算金额清楚知晓;二则原告发送结算金额的时间在监理公司出具核算报告之后,即原告提出结算申请时,被告提出的漏项金额已经存在,又结合双方间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875,000元的结算金额系双方充分磋商结果,原告关于结算金额已经涵盖监理核算漏项金额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表示该金额系被告自行让利,还应再行扣除123,420.5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818,050元,扣除后,被告尚有56,950元未付。
二、关于原告是否承担地下室漏水维修责任。结合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朱某某间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方手写结算单,可见地下室漏水问题在双方结算前即已发生。关于漏水原因,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显示案涉房屋地下室渗水原因为新砌筑外墙防水失效、穿墙管道曾经未封堵、穿墙孔内防水已失效、处防水施工处理不当、外侧未设置防水措施,另结合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情况,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地下室渗水系原告施工不当所致,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修复工期酌情确定为2个月。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被告尚有56,95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审理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在原告履行修复义务的前提下愿意支付剩余款项,且双方结算时,原告亦承诺2023年处理地下室漏水事宜,因此,被告应在原告履行完毕修复义务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违约金,结合前述认定,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因原告施工不当导致漏水,且漏水问题至今未妥善处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相应地,被告也无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敲墙、成品保护、垃圾清运、保洁等费用10,000元。经与鉴定机构核实,墙体局部破开费用属必要发生,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原告原因产生的损失,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金额,结合鉴定机构现场检查情况、现场照片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赔偿被告2,000元。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2024)沪0116民初952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K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成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地下室漏水部位的维修义务,漏水具体部位详见中冶检测司鉴[2024]质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书第12页鉴定意见;
二、被告(反诉原告)戈某某、朱某某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K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维修义务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6,9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K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戈某某、朱某某敲墙、成品保护等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K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戈某某、朱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装修纠纷是群众生活中高频发生的民事争议,尤其以“施工质量引发的装修款及维修纠纷”为典型,本案裁判明确了装修企业的质量责任底线,实现了“业主付合理尾款”与“装修公司担修复义务”的利益平衡。
一、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需承担修复责任系装修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义务。装修质量问题具有较强专业性,当业主初步证明质量问题存在后,装修公司需举证证明工程合格,司法鉴定是厘清责任归属的重要手段。本案判决在司法鉴定确定施工不合格的基础上判决装修工程承包人承担修复责任,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明确装修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判决还援引《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关于施工人质量责任的规定,明确装修公司作为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地下室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时,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修复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明确参考指引,强化了裁判的公正性与导向作用。
二、业主可基于质量瑕疵主张履行抗辩。业主以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与装修公司追索尾款的本诉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一并审理的做法,既避免了分案诉讼导致的事实认定冲突,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不得以“工程完工”“业主未及时提出异议”等为由规避修复责任,若拒绝修复,业主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一方面,装修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价款,但该权利的行使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另一方面,业主的付款义务可基于质量瑕疵主张履行抗辩,同时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责任。判决中“业主支付合理尾款”与“装修公司承担修复责任”的认定,既保障了施工方的合同价款请求权,也维护了发包人获得合格工程的合同目的,实现了二者的利益平衡。本案判决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质量瑕疵是否能够成为拒绝支付尾款理由”“修复到何种程度需支付款项”等模糊问题,为类似装修合同纠纷的审理提供可复制的裁判方法。
三、装修企业严守质量底线是市场有序运转、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判决结果进一步明确了装修行业的质量责任底线。对规范装修行业“重施工、轻质量”的乱象具有警示意义,引导施工方以质量合规为核心履行合同义务。判决明确传递出“装修公司需对施工质量负责”的导向。在装修行业质量纠纷频发的背景下,以司法裁判形式强调,施工方不能仅以“工程完工”为由主张款项,必须确保工程符合质量标准;若存在质量瑕疵,“修复责任”是其法定且不可推卸的义务,为规范装修行业市场秩序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家庭装修安全不仅影响业主居住、生活,还关乎生命财产安全,不能因追求美观或便利而忽视相关施工规范。部分业主误以为户内面积均为其专有,而忽视了户内亦有部分设施、墙体属该幢业主共有,如公共雨水立管、排水立管是小区排水系统的“生命线”,公共通气立管则是排水管道内的“气压平衡阀”,若擅自改动,可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更易直接引发邻里纠纷。对聘请装修公司进行家庭装修的消费者来说,若不清楚装修相关知识,或装修施工过程疏于监管,隐蔽工程结束后将难以及时发现装修公司违规情况。本案被告因装修公司违规改动公共排水设施,导致楼上业主家中污水外溢,严重影响生活质量。后法院判决被告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修复方案,将楼上房屋公共排水立管恢复原状。本案对消费者要求或放任装修公司违规施工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教育意义。
原告:黎某。
被告:刘某、张某某。
原告诉称:1、两被告将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室房屋)违规改动的公共排水立管恢复原状(维修范围:HL公共雨水立管、TL-11公共通气立管、PL-11公共排水立管共3根公共管道。①拆除公共排水立管周围及下方装饰面层;②拆除公共排水立管上的私接弯头及水平管段;③重新布设公共排水立管,使用直通管连接公共排水立管,确保上下公共排水立管安装位置为原位,管径与原公共排水立管一致,管道及接口处应确保无渗漏;④恢复公共排水立管周围及下方装饰面层);2、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损失25,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静安区永兴路某房屋(以下简称某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楼下涉案室房屋产权人。近两年来,原告家中有时会发生返水、漏水问题,与被告、物业多次沟通无果。2024年1月底,原告家中又发生上述问题,后经排查认定,系楼下涉案室使用压力排水马桶造成,遂截断了涉案室压力马桶排水管,但之后该问题不但没有彻底解决,反而越堵越严重,原告家中马桶、淋浴房、阳台多处仍存在返水、漏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不仅私自对总排污管进行截断、改道,还将阳台改建成卫生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于2021年购买涉案室房屋时就是现在的装修状态,公共排水设施的改动行为系前业主所为,应由前业主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第二,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被告在购房时已对房屋状态进行了合理审查,并不知晓前业主违规改动行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不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原告对其小阳台进行了改建,有可能系其自身行为导致家中返水问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某系某室房屋产权人。刘某、张某某系涉案室房屋产权人。
自2022年起,黎某发现某室房屋存在多处返水问题,其排查后认为系楼下业主刘某、张某某擅自将总排污管切割、改道,违规改建阳台等行为导致,但双方长期协商无果,黎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并向上海某T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
本案审理中,黎某申请鉴定某室一层阳台及一、二层卫生间位置的返水原因;若经鉴定,返水系涉案室导致,则对返水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一并进行鉴定。2025年7月4日,上海某C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某C房检【2025】建检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的鉴定意见载明 :1、某室房屋一层阳台返水系楼下涉案室房屋违规改动公共排水设施导致管道排水阻力增加,改动后的管路易发生排水不畅所致。2、某室房屋建议修复方案见《建议修复方案汇总表》:(1)某室未见明显室内装修受损,无需修复。(2)涉案室违规改动公共排水立管。维修范围:HL公共雨水立管、TL-11公共通气立管、PL-11公共排水立管共3根公共管道。①拆除公共排水立管周围及下方装饰面层。②拆除公共排水立管上的私接弯头及水平管段。③重新布设公共排水立管,使用直通管连接公共排水立管,确保上下公共排水立管安装位置为原位,管径与原公共排水立管一致,管道及接口处应确保无渗漏。④恢复公共排水立管周围及下方装饰面层。3、某室房屋室内装修未因返水造成明显受损,无需修复,不产生修复费用。对该《鉴定意见书》,黎某表示无异议;刘某、张某某则表示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中的施工改动系前业主所为,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黎某向上海某C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纠纷的核心是维护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通常以是否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过错责任,故刘某、张某某以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某室房屋返水系涉案室房屋违规改动公共排水设施所致,黎某要求刘某、张某某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修复方案将涉案室房屋公共排水立管恢复原状,并承担鉴定费,本院均予以支持。若刘某、张某某认为该违规改动行为系涉案室房屋前业主所为,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黎某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难以支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20日作出(2025)沪0106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参考某测房检【2025】建检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第6页《十二层、十三层给排水消火栓平面图》(图号:P211r3)、《十二层、十三层阁楼给排水消火栓平面图》(图号:P212r3)两张给排水图纸,将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涉案室房屋违规改动的公共排水立管恢复原状(维修范围:HL公共雨水立管、TL-11公共通气立管、PL-11公共排水立管共3根公共管道,1、拆除公共排水立管周围及下方装饰面层;2、拆除公共排水立管上的私接弯头及水平管段;3、重新布设公共排水立管,使用直通管连接公共排水立管,确保上下公共排水立管安装位置为原位,管径与原公共排水立管一致,管道及接口处应确保无渗漏;4、恢复公共排水立管周围及下方装饰面层);二、原告黎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楼栋内的公共管道系基于整幢楼的建设、根据建设规范要求、经过科学设计而建造,旨在确保整幢楼乃至全小区排水系统的稳定运行。公共管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即便是在业主“自己家中”的部分,业主个人也无权擅自违规改动。其中,公共雨水立管、排水立管是小区排水系统的“生命线”,负责收集和排放楼栋内及周边的雨水、污水,若改变其位置或走向,可能破坏原有排水坡度和流速,增加排水阻力;公共通气立管则是排水管道内的“气压平衡阀”,负责防止因气压变化导致管道堵塞或污水倒灌,若擅自改动位置或走向,可能直接导致排水系统内的气体无法正常排出,影响排水效果乃至返水。
业主若不了解相关装修知识、亦不认真履行施工过程中的监管义务,装修公司在水电改造这类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为贪图便利或因专业素质不过硬而进行的违规施工情形就难以被及时发现,业主入住后发生漏水、返水等问题时再进行原因排查,则势必将面临更多难题和损失,相邻、侵权等纠纷极易发生。此外,装修公司的违规装修行为从长远看还将影响市场公平竞争,阻碍行业规范化健康发展。因此,消费者在选择装修公司及施工过程中,应关注装修公司在设计、施工、验收等各阶段的质量把控和专业表现,必要时聘请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替代把关,及时规避风险,倒闭行业提高对规范施工的重视程度。

装修公司施工过程中不当操作导致相邻业主损失,如发包人已根据相邻关系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依照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向装修公司追偿,装修公司应就此承担责任。
2019年12月初,郝某与某装修公司公就涉案房屋装修事宜进行磋商,达成装修合意。2019年12月27日,因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现场“跑水”,造成案涉房屋相邻的三户房屋不同程度过水而产生损失。2020年3月21日,就前述跑水事故的整理及责任承担问题,郝某与石某(即某装修公司股东)进行沟通后,某装修公司与郝某签订了《因装修漏水造成房屋损失协商协议》,明确该公司将承担郝某以及相邻三户业主的所有损失。但此后,某装修公司始终未能就具体赔偿事宜出面解决问题。导致前述三户业主中,两户业主或起诉要求郝某支付赔偿金,并经法院判令郝某承担两户业主分别赔偿65,717.93元、38,000元,并承担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合计1,433元。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郝某认为石某、张某系某装修公司股东,且可能系夫妻关系,故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郝某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某装修公司向郝某赔偿损失103,717.93元;二、判令某装修公司公司向郝某支付案件受理费1,433元;三、判令某装修公司向郝某支付以105,150.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判令石某、张某就某装修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某装修公司施工不当导致漏水造成的损失,在郝某依照生效判决对外赔偿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且郝某主张的损失和诉讼费金额已实际支出,故郝某垫付后,亦有权基于资金占用的事实向被告英雅公司主张利息,故对于郝某要求某装修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案件受理费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请,均予以支持。然郝某要求石某、张某对某装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松江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专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损失103,717.93元;二、被告某装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案件受理费1,433元;三、被告某装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利息[以105,150.9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四、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装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审慎履行施工义务。因其施工不当造成发包人或案外人财产受损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装修公司施工不当导致房屋漏水从而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时,相邻房屋产权人可选择要求装修标的物权利人基于相邻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或向装修公司基于侵权主张责任。如相邻业主选择向装修标的物产权人主张,则装修标的物产权人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后,可向装修公司追偿。